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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明确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明、证据不充份,而又显然无法求证确切、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裁决宣告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无罪,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应该做出无罪、指控的犯罪无法正式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奠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今天我们注目一起在吉林德惠市再次发生的因有机水稻被人为过错抽,企业遭到侵犯向抽人赔偿却被刑拘,而后被法院裁决敲诈勒索罪,此案在社会引起很大注目。侵犯赔偿与敲诈勒索在法律上如何确认?案件还原成2013年7月2日陈峰(化名)在其总承包稻田将田埂挖开,将因降雨导致稻田内涝的水放进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有机稻田内,姜福(化名)和苟清(化名)抵达现场与陈峰调停。同时将此事通告给维增米业公司负责人尹增(化名),随后尹增(化名)、尹江(化名)、杨合(化名)驾车赶往朝阳乡长沟村。
尹增建议到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化名)家里解决问题。到马武的商店后,申诉人尹增等人与陈峰在马武的互为调停下辩论事情的解决方案,杨合等人计算出来了被陈峰抽的四亩有机稻田的损失。
拒绝陈峰赔偿金以上损失,陈峰否认抽。但对赔偿金数额并不表示同意,后经过磋商双方同意按照5万元损失赔偿签订了欠条。晚上十一点多双方自行离开了马武家。
2013年7月3日,陈峰答应,不不愿借钱给与赔偿金,反而向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之为其被非法拘禁、杀害。2013年9月9日,尹增的未婚杨华(化名)与陈峰在中间人马武等中间人的调停下就此事达成协议《民事妥协协议书》。陈峰强迫赔偿金因过错灌溉给尹增公司导致的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终止7月2日调停所签订的欠条,双方妥协。
2013年9月9日,陈峰主动向有关部门撤案。陈峰同时向尹增的律师开具《委托书》和《撤案申请书》,但德惠市公安局未拒绝接受此撤案申请人,却于2013年9月10日对尹增刑拘。
2014年7月1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起诉书》】。法院指出:尹强化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极大,其不道德已包含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陈峰(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再次发生不存在罪过并且系由犯罪行刺。
2014年10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起诉书》。法院指出辩护人明确提出因陈峰的抽不道德给公司带给损失,其目的是索取民事赔偿金,不包含敲诈勒索罪。经查:根据陈峰的陈述和其他人陈述,陈峰系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开具的欠条,被告擅自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极大,其不道德已包含敲诈勒索罪。
在起诉书、起诉书中,陈峰的民事调解书及其多位证人证言笔录中均具体指出陈峰过错抽,造成尹增的有机水稻被化肥、农药水侵犯,企业遭到一定损失,这是不容争论的事实。被告人尹增说:2013年7月2日,在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家里对此事展开了调停。到场的某种程度有陈峰、尹增,还有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及其妻子到场。
对于这件案件中支付金额5万元,不是尹增必要擅自索取5万元,而是经过双方协商明确提出支付5万元。专家观点针对此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对此案展开法律理解,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指出侵犯赔偿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从法律上如何确认:损害赔偿归属于支付法律关系;必需有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导致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然后明确提出赔偿,双方不存在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赔偿的因果关系。
本案归属于侵权行为赔偿范围。陈峰过错抽侵权行为,尹增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导致一定损失,催促赔偿金归属于正当行为;尹增建议去找陈峰的朋友(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出面调停;在马武家里协商明确提出支付5万元;陈峰开具5万元欠条;两个月后双方再度达成协议《民事妥协》未予支付;整个过程就是维权过程。赔偿,是维权不道德,并不是侵权行为。
陈峰当着村干部的面开具 5万欠条归属于维权过程,不是敲诈勒索过程,其本质上归属于维权赔偿范畴,并不违反刑法。如果把赔偿或者高额赔偿不道德,确认为敲诈勒索不道德,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无论是高额支付还是低额支付,都归属于支付范围,归属于民事行为。而敲诈勒索归属于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必需违反《刑法》,且合乎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因陈峰过错抽造成尹增公司的有机水稻有可能遭遇农药、化肥的侵犯受到损失,尹增维权赔偿而引起的打5万元欠条事件。赔偿选在受害人陈峰的朋友也是第三方村干部马武的家里,当着村干部马武等中间人的面开具5万元欠条。
5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整个过程是在村干部家再次发生且村干部到场,整个过程指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权赔偿调停不道德。从侵权行为赔偿、村干部调停维权,到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犯罪嫌疑人,或许只有一步之遥只要不具备高额赔偿情节就能性质变异、情势逆转,其实不然。《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用于威胁或要胁的方法,擅自索取公私财物的不道德。
可见,维权赔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否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蓄意,客观上否实行了威胁或要胁的不道德,二者必需同时不具备才包含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是所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诈骗占到财不道德。本案中尹减企业遭遇侵权行为,有权驳回赔偿主张,就归属于事出有因,而非非法占有。
陈峰侵权行为在前,尹增维权赔偿在后,因此尹增不具备主观蓄意和非法占有,归属于维权赔偿不道德。法院裁决确认是尹增向陈峰索取高额支付。高额支付再度解释双方是支付关系,法院确认5万元的支付归属于高额支付。
在本案中陈峰因过错抽导致尹增公司有机水稻遭到损失,到底损失有多大,没做出任何评估,因此无法辨别5万元欠条否归属于高额支付。即使是高额赔偿,也并不等于敲诈勒索。
讨要债务,清扫欠款,索取赔偿款,即使有擅自索取财物的不道德,也不包含敲诈勒索罪;赔偿过程有威胁或要胁情节,出于对方未予支付态度造成 维权过程中有言辞白热化或者威胁要胁,赔偿不道德是一种维权正当行为,并不具备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明确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明、证据不充份,而又显然无法求证确切、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裁决宣告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无罪,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应该做出无罪、指控的犯罪无法正式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奠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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