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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改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要求》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行综合措施,掌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提高人口结构和产于。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的组织和公民,应该帮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依法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划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放,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囤积、克扣、侵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的组织和公民给与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融合本地实际,编成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年规划,并将其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年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的组织实行。
市、区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创建和完备不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产于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创建和完备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聚和管理工作,积极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于和丧生、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年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该创建信息通报制度,增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构建人口信息分享。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该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继续执行情况展开考核、评估和奖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的组织应该作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拒绝接受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胜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该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拒绝,作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该因应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划入社区服务工作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拒绝,制订涉及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反对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教育行政部门应该指导学校以合乎受教育者特征的必要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积极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应该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划入村(居于)规民大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村(居于)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帮助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作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联合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居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中负起联合的责任。
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减少假期七天。第十七条 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育注册服务制度。
合乎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拒绝再行生育一个子女: (一)结婚夫妻婚前仅有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结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并未联合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联合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登录医疗机构检验为非遗传性病残,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的。结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联合生育的子女,经登录医疗机构检验为非遗传性病残,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的,可以拒绝再行生育一个子女。
拒绝再行生育子女的夫妻应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涉及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证实。必须递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订并发布。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的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用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用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未婚享用陪伴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未婚请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的组织不得减少其工资、不予解雇、与其中止劳动或者聘请合约。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的组织表示同意,可以再行减少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早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用以下奖励和礼遇: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酬劳,奖励费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剩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缺席;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未满五十五周岁,男方未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用不少于1000元的重复使用奖励; (四)农村在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该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决定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该给与优先和照料;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应该扶植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享用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礼遇,但只享用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残疾导致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或者丧生,其父母仍然生育或者领养子女的,女方未满五十五周岁,男方未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该给与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重复使用经济协助。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该制订和完备不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领、农民强迫的原则,实施多种形式的养老确保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与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反对和优惠;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贫困地区贷款、贫困地区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与优先照顾。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不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酬劳派发和经济协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创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避免或者增加出生缺陷,提升出生于婴儿的身体健康水平。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公共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升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未婚育龄妇女积极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分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未婚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不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的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派发,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加强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创造条件,确保公民拥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确保公民知情自由选择安全性、有效地、适合的避孕药节育措施。第三十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用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的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用国家规定的请假,请假期间视作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给与照料。第三十二条 实行避孕药、节育手术应该确保受术者的安全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不准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不准非医学必须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的不道德,法律、法规有数规定的,依照涉及规定处置。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该依法交纳社会抚养费。
征税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享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礼遇的夫妻,再行生育子女的,暂停其奖励和礼遇,交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的组织的职工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怀孕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暂停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选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中止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与农村福利时不予必要容许;聘为为干部的,予以解雇。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的组织不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礼遇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敦促实施,并对当事人确保合法权益不予反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2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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