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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01 09:23:02
强迫征地的法定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征税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不驳回行政诉讼,在征地补偿要求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迁往的,由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该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对调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按此规定,强迫征地的主体不能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和的组织没强迫征地的权力。
强迫征地必需不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 第一、法定期限不驳回不诉讼 被征税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法律后果一是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无法向法院申请人强迫征地;二是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实践中有些市、县人民政府不守法,违法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但法院无法依法转入强迫执行程序,展开强迫征地。
第二、以征地补偿要求为前提 如果没征地补偿要求,任何单位都无法采行强迫征地。实践中,可以强迫征地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签定了补偿协议,不迁往的;二是不作了补偿要求,既不迁往又不按照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诉讼。第三、必需给与货币补偿移往 没获取货币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对调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的无法强迫征地。第四、不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显著缺少事实根据; 2、显著缺少法律、法规依据; 3、显著不合乎公平补偿原则,相当严重伤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确保的; 4、显著违背行政目的,相当严重伤害公共利益; 5、相当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6、打破职权;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应强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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